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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2-09-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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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反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传真:020-3786669437866802,邮箱:jjfgc@gdrd.cn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 经济促进法》办法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向社会普及循环经济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尽可能使用和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保工作,按照职责负责相关方面的循环经济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相关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计量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并公布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和产品的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等方面的统计调查,定期公布本地区循环经济统计指标,及时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技术的政策和技术导向目录,支持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统筹国土资源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编制产业园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倾倒、中转、运输、消纳点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循环农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循环经济技术及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促进循环农业发展,推动农业面源污染减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教育纳入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八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企业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前款规定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进口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由进口企业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进口企业与境外生产企业达成协议的,可由境外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促进减量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产业技术升级。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管理制度,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
    
企业应当依法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如实反映资源消耗、节约状况,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企业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资源消耗统计和状况分析制度,节约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实行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管理。超过限额标准的,必须削减产量、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能耗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无毒、无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和再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逐步实行阶梯式收费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阶梯式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物的维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改造的,应当进行评估和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商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尽量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餐具、牙膏、牙刷、拖鞋等一次性消费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促进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影响及综合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宾馆、餐饮、商场、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城市管理和维护中推广再生水利用,逐步减少将自来水作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网点。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逐步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三十二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车,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回收。
    
回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和机动车进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及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在本省境内销售、使用的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鼓励各类节能灯、电池生产使用无毒无害原料。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应当交售有关单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场所,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三十八条 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及其制成品作为填充物等回用于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废物。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建设。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用地指标等应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企业及项目,按照现行国家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研攻关和技术创新,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节水、节材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等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财政支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玩具、室内装修材料等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的产品使用列入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的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企业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餐具、牙膏、牙刷、拖鞋等一次性消费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没有在产品或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明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最终使用后处置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生产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建设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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