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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截止到8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组织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自然人、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结社) 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社会组织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六条(培育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对培育和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社会组织相关业务活动的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发挥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社会组织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申请登记前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登记条件、材料、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其登记条件、申请程序、申请材料分别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条件、申请程序、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合法财产和工作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注册资金标准,以及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登记程序)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册登记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起人。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住所使用权证明和验资报告;
(三)发起单位和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决策机构通过的章程;
(五)会议纪要(附签到表及代表委托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不予登记)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宗旨、业务范围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不符合设立登记条件的;
(三)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社会组织的负责人、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情形)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程序)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以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九条(章程治理)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去行政化) 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变更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构)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二)向决策机构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
(三)拟定社会组织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制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 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负责监督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负责对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决议的监督。
(四)负责检查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
(五)监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负责人)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组织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社会组织利益的活动;
(四)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 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和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不得在成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义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登记信息、章程、组织机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财务状况、重大事项、接受捐赠及其使用、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等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财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及税务、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接受捐赠及使用)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财产的使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受益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社会组织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接收、使用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捐赠和资助。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行为禁止)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保护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权益,支持社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编制目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中,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三条(税收优惠) 社会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政策参与)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社会组织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保障权益) 社会组织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保障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职称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实施年度检查;
(三)制定社会组织政策,提供政策指导服务;
(四)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业务管理部门职责) 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社会组织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提供服务;
(二)对需经前置审批方可成立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协调机制,处理监管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投诉。
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保护举报和投诉人的权益,不得泄露其信息。
第四十条(监管档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出现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应当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活动异常名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目录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并在社会组织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撤销登记)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社会组织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社会组织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准予登记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六)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
社会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境外社会组织) 境外社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境外的个人和组织发起设立社会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组织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自然人、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结社) 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社会组织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六条(培育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对培育和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社会组织相关业务活动的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发挥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社会组织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申请登记前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登记条件、材料、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其登记条件、申请程序、申请材料分别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条件、申请程序、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合法财产和工作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注册资金标准,以及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登记程序)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册登记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起人。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住所使用权证明和验资报告;
(三)发起单位和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决策机构通过的章程;
(五)会议纪要(附签到表及代表委托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不予登记) 申请登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宗旨、业务范围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不符合设立登记条件的;
(三)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社会组织的负责人、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情形)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程序)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以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九条(章程治理)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去行政化) 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变更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构)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二)向决策机构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
(三)拟定社会组织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制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 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负责监督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负责对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决议的监督。
(四)负责检查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
(五)监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负责人)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组织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社会组织利益的活动;
(四)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 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和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不得在成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义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登记信息、章程、组织机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财务状况、重大事项、接受捐赠及其使用、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等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财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及税务、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接受捐赠及使用)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财产的使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受益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社会组织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接收、使用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捐赠和资助。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行为禁止)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保护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权益,支持社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编制目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中,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三条(税收优惠) 社会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政策参与)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社会组织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保障权益) 社会组织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保障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职称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实施年度检查;
(三)制定社会组织政策,提供政策指导服务;
(四)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业务管理部门职责) 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社会组织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提供服务;
(二)对需经前置审批方可成立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协调机制,处理监管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投诉。
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保护举报和投诉人的权益,不得泄露其信息。
第四十条(监管档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出现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应当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活动异常名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目录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并在社会组织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撤销登记)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社会组织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社会组织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准予登记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六)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
社会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境外社会组织) 境外社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境外的个人和组织发起设立社会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