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省工商局送审稿,截止到9月10日)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4-08-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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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活动。
广东省经济特区相关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工商登记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工商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根据需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分支机构”)。
第五条【市场主体资格取得】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前置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必须报经批准的(以下简称“前置审批事项”),应当在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经营审批】 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件、证件,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实施工商登记原则】 实施工商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申请工商登记原则】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监管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监管资源,统筹规划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市场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监督职能部门建立和健全市场主体监管体制,指导和推动各职能部门按照“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与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强化行业监管,落实属地监管,建立协同监管和综合监管的执法体系。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十一条【分级登记】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的市场主体登记工作。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商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省局登记权限】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省辖区内下列市场主体的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市场主体;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市场主体;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局登记权限】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市场主体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市场主体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主体除外 ;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市场主体;
(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或者授权由其登记的市场主体;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主体。
第十四条 【县(区)局登记权限】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列市场主体以外的下列市场主体的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市场主体;
(四)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或者授权其登记的市场主体;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登记权限】 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企业名称登记。
冠以“广东”行政区划、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管理,分别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一节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公司】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金;
(七)经营期限;
(八)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投资人姓名和居所;
(四)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二节 名 称
第二十二条【名称规则】 市场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场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名称的组成】 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市场主体可以将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二十四条【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表述。没有上述依据的,可以参考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组成】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三节 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住所、经营场所的定义】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住所的唯一性】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并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二十八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市场主体应当拥有其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使用证明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无上述文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住改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照多址”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址多照”是指多个市场主体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住所、经营场所的审批】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四节 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的定义】 经营范围是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规定并依法登记,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经营范围的表述】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证件表述;批准文件、证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参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三十三条【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规定】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五节 其他登记事项
第三十四条【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股东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因新股东加入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七)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原则】 公司股东发生股权纠纷的,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的生效裁判书涉及股东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以作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基础的申请材料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对作为股东变更登记之基础的申请材料发生民事争议,未提起民事诉讼且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利害关系人主张申请登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需按照前款规定认定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告知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登记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备案事项
第三十八条 【备案事项】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备案事项,包括: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事项,包括:主管部门;
(三)个人独资企业备案事项,包括:分支机构;
(四)合伙企业备案事项,包括:清算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
(五)个体工商户备案事项,包括: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第三十九条【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公司应当将其股东的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可以将其实收资本、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前置审批】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材料和文书】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文书规范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登记场所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公示。
第二节 登记业务类型
第四十三条【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其他市场主体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审批机关批准;不涉及的,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主体名称变更登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审批机关批准;不涉及的,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
第四十四条【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限】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3个月。要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保留期内,他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四十五条【预先核准名称的使用和效力】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应当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保留期满,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四十六条【设立登记】 设立市场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变更登记和备案】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市场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四十八条 【注销登记】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注销登记效力】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五十条【申请方式】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登记程序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审查】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布的市场主体提交材料规范和文书规范的要求而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五十二条【当场登记】 申请人直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非当场登记程序】 除了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场登记外,申请人直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受理、审查、决定、颁发营业执照等程序。
(一)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决定予以受理。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准予登记;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不予登记。
登记机关在7个工作内日不能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市场主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按照名称登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场更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五十五条【受理文书】 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决定文书】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登记备案信息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
第五十八条【收费】 市场主体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但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六十条【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判文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和程序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更正登记错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更正:
(一)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
(二)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三)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
(四)登记行为违法或有瑕疵的。
登记机关更正的方式包括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改正登记错误等决定或者纠正登记行为等。
第六十二条【过期不领执照撤销登记】 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准予登记决定,不再发放营业执照。
第五节 全程电子化登记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登记机关推行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
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全程电子化登记的含义】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第六十五条【电子文件、档案效力】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电子签名效力】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人对具有本人电子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六十七条【报告的作用】 登记机关根据市场主体报送和公示的年度报告,依法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报告时间】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第六十九条【报告方式】 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也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电子报告与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管辖分工】 登记机关负责接收其登记的市场主体的年度报告。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接收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
第七十一条【自主公示】 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是否公示其年度报告内容。登记机关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公示年度报告内容。
个体工商户要求登记机关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可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个体工商户要求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七十二条【报告内容】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注册事项的变动情况;
(二)获得资格资质许可情况;
(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对外投资设立市场主体情况;
(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
(六)市场主体联系方式信息;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年度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报告费用】 市场主体报送年度报告无需缴纳费用。
第七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执照种类】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场主体可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十五条【禁止随意扣押执照】 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七十六条【执照补领和更换】 市场主体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七十七条【执照作废】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市场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七十八条【执照管理责任】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档案管理】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市场主体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登记档案材料。
第八章 信息公示
第八十条【登记机关公示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市场主体信息:
(一)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十一条【政府其他部门公示内容】 政府有关部门公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市场主体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
(二)市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十二条【公示方式】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应当即时公示;不能即时公示的,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十三条【市场主体公示内容】 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获得的资格资质许可情况及变动信息;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十四条【公示责任】 登记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场主体对其公示的信息负责。
第八十五条【信用信息公示互联互通】 政府有关部门间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示市场主体信息;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应当采取可行的技术措施,实现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连互通。
第八十六条【错误纠正】 登记机关、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
政府部门发现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提请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该登记机关、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第八十七条【修改时限】 市场主体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修改。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修改。
第八十八条【修改权限】 除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进行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
第八十九条【查询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示信息。
第九章 经营异常名录和经营异常状态
第九十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九十一条【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的;
(二)被载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第九十二条【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情形】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情形的,由登记机关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或者标记经营异常状态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将该其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职责分工】 登记机关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职责分工规定,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九十四条【场地监管责任】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规划、建设、房屋管理、消防和其他依法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管。
第九十五条【监管协作机制】 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修复制度】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届满3年仍未消失的,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事由自被标记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经营状态。
第九十七条【退出机制】 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或者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3年仍未消失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列入或标记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或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情形的,不再公示该市场主体信息,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九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市场主体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可以采取公示信息抽查、即时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机关进行检查。
第九十九条【配合义务】 登记机关依法开展的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核查,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执法人员如实记录。
依法履行的检查结果由登记机关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一百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场主体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查处分工】 市场主体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市场主体有违反其他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一百零二条【罚则】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15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公示和年度报告义务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主体负责人责任】 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责任】 非法修改、利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市场主体信息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责任】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救济途径】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或者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或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等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外商投资的公司法律适用原则】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外国企业来华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 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证照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和经营异常状态和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标准制定】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营业执照样式以及电子营业执照标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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