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镇(乡、街)以及村(居)。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草木的落叶断枝、河面的水浮莲等非人为活动产生但对城乡环境造成污染的固体垃圾,参照本条例对于生活垃圾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垃圾处理厂(场)、转运站和收集点。
第三条[治理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处理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全过程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保障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的资金投入,落实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第五条[机构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只确定一个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交通、农业、商务、卫生、教育、社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安全、食品药品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收集工作。
第六条[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和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补偿机制。
第七条[缴费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利用各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课程。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制定管理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编制本辖区分期管理目标,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指导本辖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级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10年,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期限一致。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原则、目标任务、重大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全省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与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上一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10年,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生活垃圾的产生、收运及处理现状;
(二)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规划目标和技术指标;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城乡清扫保洁、分类收运、分类处理的方式和技术路线;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用地需求、保护范围和投资估算;垃圾运输工具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服务站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有机易腐垃圾处理;
(八)存量生活垃圾治理;
(九)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十)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重点建设项目,明确规划布局和建设时序。
第十二条[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和资金预算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建设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控制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规划审批程序] 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公众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且所修改项目已纳入省级专项规划的,应当向省级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修改;所修改项目未纳入省级专项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公众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原则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按照源头减量、分类、回收、资源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路线,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各项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处理方式及处理场(厂)建设] 重点发展焚烧处理方式,积极发展生物处理方式,合理统筹填埋处理方式。鼓励以焚烧发电为依托,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集约建设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处理规模达到500 t/d以上的地区应当优先论证焚烧处理方式的可行性。
每个市、县应当建设至少一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鼓励跨行政区域共建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设应当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废水、废气、废渣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应当按照严于国家标准的原则,制订省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转运站建设]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合理布局、高标准建设,满足全封闭、压缩、负压除臭、分选等要求。居住人口密集的地区,鼓励相邻城镇建设跨行政区域收集转运一体化的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居住人口较分散、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地区,可联合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至无害化处理场(厂)距离小于5 公里的,可直接采用压缩式垃圾运输车收运生活垃圾。
转运站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理规模应当满足生活垃圾转运量的需求;
(二)可移动式转运站应当明确固定的作业地点;
(三)采用压缩工艺技术,密闭作业、密闭转运;暂未能采用压缩工艺技术的,应当预留升级改造为压缩工艺技术必要的场地、土建等条件;
(四)所有设备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包括压缩设备、垃圾装载厢、转运车辆等;
(五)有专人管理,配备消杀清洁等器具;
(六)配备除臭、降尘、通风等有效控制二次污染的设施;
(七)站内渗滤液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或生活污水处理厂,也可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八条[收集点建设] 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以上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的建设或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点形式包括:垃圾屋、垃圾桶(厢);
(二)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宜选用不易被盗材质,并配套专门运输车辆;
(三)有挡雨功能,收集点及周边地面硬底化,环境整洁;
(四)垃圾收集点及其器具等应当编号标识,并登记入册;
(五)定期清运,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六)无露天暴露垃圾,不得焚烧垃圾。
第十九条[配套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及审查] 各地级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域的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各级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容环卫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项目配套]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新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卫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用地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用地指标。无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省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项目用地需要,单列下达设施建设的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设施报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以及跨市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市容环卫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内容包括:选址、用地面积、处理规模、技术路线、处理工艺、投资、服务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设施占用、改变用途、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关闭、闲置、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先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减量与分类
第二十四条[减量与分类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保护环境意识, 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减量与分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涵盖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队伍建设;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源头减量] 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无纸化办公、绿色采购制度;优先使用可循环和再利用物品,限制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农贸(蔬果、水产、花卉虫鱼)市场、超市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七条[过度包装] 商品的包装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商品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与内装产品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抽查。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或指定回收点进行回收。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科学设计,使用可循环再生、可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控制包装直接成本,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
第二十八条[分类方式] 生活垃圾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如纸类、塑料类、玻璃和金属以及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物件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厨余垃圾、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废弃的蔬菜瓜果皮核禽畜残余、过期食品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混在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以及农村地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上述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有机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等。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除上述四类外,还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无害无毒的低值农资包装废弃物,如农用薄膜、秧盘、玻璃类瓶罐等。
第二十九条[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容器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符合危险废物处理标准的收集站点或收集容器;
(三)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点或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搬运;
(六)低值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
(七)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餐饮垃圾、工业废料及建筑余泥渣土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八)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可回收物]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县、镇、村三级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把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可回收物应当交给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公开竞争方式获得区域特许经营权,采取上门服务、预约回收、定点回收等方式开展经营。禁止回收市政公用设施的专用器材、赃物及法律法规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补贴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地区低价值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有害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处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害垃圾纳入危险废物处理体系,规划建设与有害垃圾相适应的处理设施,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处置。
第三十二条[餐饮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建立餐饮垃圾排放登记制度和收运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建设相应的餐饮垃圾处理设施,实行餐饮垃圾单独收运、单独处理。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做好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须将餐饮垃圾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运和处理。严禁把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市政管道或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确定] 城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由所有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位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的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国家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及时制止翻拣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国家和省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特性,建立减量、分类和资源利用管理模式,按照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农资废弃物的分类原则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实施细则,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工作。鼓励农村地区参照城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章 保洁、收运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洁制度和管理队伍建设] 市、县(区)、镇(乡、街)、村(居)应当建立城乡保洁制度,明确城乡保洁区域和标准要求、作业规范。市、县(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七条[收运处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县(区)、镇(乡、街)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垃圾减量分类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
村民委员会组织保洁人员采用上门收集或村民自行定点投放的方式,将生活垃圾从户收集到村收集点,县(区)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将各村收集点的生活垃圾收运至辖区内的转运站,县(区)统筹将各镇转运站的生活垃圾转运至市、县(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
严禁境外和省外垃圾进入我省生活垃圾收运及处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购买服务]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市场化方式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选择社会信用好、服务质量优、管理水平高的单位承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服务价格应当参照《广东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综合定额》执行。
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收运及处理境外垃圾,严格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企业信用和企业等级。
第三十九条[城镇保洁要求] 市、县(区)、镇(乡、街)中心城区应当普及道路机械化清扫、冲洗、洒水降尘;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店铺等应当落实门前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条[农村保洁要求]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健全保洁制度。村(居)原则上按照每500人配置一名保洁员的标准配备专门保洁人员,落实农户门前卫生责任制。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委托社会化的专业单位,承担农村地区的环卫保洁工作。中标的保洁公司应当优先聘用本地居民或村民负责本村(居)的保洁和垃圾收运工作。
保洁范围应当包含过境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以及横穿村庄境内河涌的两岸。
第四十一条[垃圾运输车辆要求] 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证上路。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日常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农村垃圾处理] 农村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分散或集中处理,鼓励直接还田、堆肥、作燃料及生产沼气;农资包装废弃物、有毒有害废物应当分别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安全处理;砂石等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掩埋;其他垃圾由所在市、县(区)统筹处理。
偏远的山村或人口分散的农村对生活垃圾实行就地、就近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人口密集的农村参照市县城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并分类收运、集中处理;城市边缘、城郊结合部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处理处置单位] 从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要求的监测项目和频次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处理] 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可能出现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处置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应急预案。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环卫从业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卫工人收入增长机制,落实环卫工人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户积分、职业病防控等保障措施。环卫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收费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当遵循“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式]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按规定组织定价成本监审和定价听证,合理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用供水、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收取方式。
农村地区可参照城镇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办法,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收取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村庄保洁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政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资金需求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经费预算。除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外,不足部分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的落实。
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应当拨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处理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收运处理费用,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由省、市、县(区)财政合理分担。
第四十九条[专项基金] 设立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分类资金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不低于10%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的激励资金;农村地区可采用县(区)负担为主,省市适当补助的方式推动分类和低价值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 因社会发展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征收方式等进行调整的,可由经营企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建议,价格主管部门经调查和听证,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内容,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运、处置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建设及运营接受公开监督及考评,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政府监督员和群众监督员。
第五十三条[政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问责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层级考核]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下一级市容环卫部门进行量化考核。
第五十五条[运行评价]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运营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进行考核评价,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七条[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综合监管体系,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督察巡视制度,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各行政监督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行使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的监督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十八条[第三方监管] 各级市容环卫部门可采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方式,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十九条[信息监管系统]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六十条[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各环节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
第六十一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态补偿费收支及使用的有关信息,接受同级人大和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制度,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行业自律和规范] 环卫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企业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制度,开展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各类技术岗位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行政责任]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设施未达标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取消其服务资质。
第六十六条[未按规定配套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验收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等项目配套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或拆除设施、场所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规定处理餐饮垃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企业将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市政管道或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或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环卫行业违反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从事清扫保洁、收运的单位在作业、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四)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在营运过程中发生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突发事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运处理省外和境外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或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等级评定、考核评价不达标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达到无害化处理等级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妨碍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 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