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强化社会组织信用建设,结合实际,我局牵头草拟了《河源市社会组织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征求各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的意见。请各有关单位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社会组织管理局(传真:3238878),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河源市民政局
2016年9月12日
附件:
河源市社会组织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以下简称活动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活动异常名录,是指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的名单。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职责】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示平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社会组织载入或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社会组织载入或移除活动异常名录的,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公示平台或其他途径予以公告。
第六条【管理原则】登记机关管理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活动异常名录载入
第七条【载入异常名录的情形】登记机关通过抽查监督等监督管理措施、其他行政机关通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参加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或公示信息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的;
(六)修改章程未报登记机关核准的;
(七)未依照章程规定开展法人治理的;
(八)开展活动超出其业务范围和章程规定的;
(九)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十)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活动或社会组织连续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十一)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及公益事业等财务支出和收入来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二)重大活动及与境外合作组织活动没有及时上报相关部门的;
(十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四)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永久异常名录】社会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其他情形的,由登记机关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被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社会组织,不得再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九条【载入异常名录一般程序】社会组织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认定其有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将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社会组织公示信息中,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条【载入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载入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载入日期、载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年报、年检不合规载入程序】社会组织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参加年检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公示当年年度报告或年检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公示信息载入程序】社会组织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公示义务。社会组织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未按章程治理载入程序】社会组织未依照章程规定开展法人治理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章程开展法人治理。社会组织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开展法人治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载入程序】登记机关通过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公示平台公示。
登记机关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社会组织联系。经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活动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五条 【移出异常名录情形】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自被登记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60日内履行相关义务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一)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二)补交年检材料的;
(三)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社会组织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四)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社会组织不符合前款规定,但自被登记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登记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但依据法律、法规应当载入永久异常名录,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移出程序】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移出决定或不予移出决定。
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自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在该社会组织公示信息中,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移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不予)移出决定】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不予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不予移出的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四章 运用、异议处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按照公示信息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信用记录】社会组织被登记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录入社会组织信用征信系统。
对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录入社会组织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条【运用】社会组织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在载入异常名录期间,不得列入《市本级具备承接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已列入该目录的,中止其资质。
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在资金扶持、等级评估、授予荣誉称号、慈善组织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核等工作中,依法将社会组织是否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或者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载入、移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异议提出及处理】社会组织对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纠错】登记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载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二十四条【行政违法处罚】登记机关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救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各县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法定义务不免除】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解释】本办法由登记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政策法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际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