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0-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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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8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明确了: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的材料。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的确认原则。九、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情形等问题。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