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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政策法规室 时间:2014-0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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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

规章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认缴登记、年检检验验照制度改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改革精神,根据2013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总局研究形成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上述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本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取消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删去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的规定。

二是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制度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删去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明确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删去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关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的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实行年度报告,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总局另行制定。

三是取消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性规定。按照《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简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要求,删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六款“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的规定。

四是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增加了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

五是明确实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删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取代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增加“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内容。

六是减少对企业自治事项的行政干预,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删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20142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修改为“经营范围”。

(二)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三十条、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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