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12月21日以粤民民〔2009〕9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其在社会公益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通过资金扶持、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由业务指导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立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要求降低为20个以上。
第五条 简化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的程序:
(一)具备设立条件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但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批(审核)手续,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者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简历情况(表);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章程核准表;
(八)基金会、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时,须取得原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八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接受年度检查。
第九条 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且每个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过1名。
第十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干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人、财、物管理、内部运作和正常活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逐步将公益服务等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性职能,通过授权、委托及其他适当方式依法转移给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采取项目招标或政府承担、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契约方式,根据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重点扶持一批具有示范导向作用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公募基金会除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规定的规定理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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