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有关单位: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件1),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书记、黄华华省长今年对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所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行政,争创“五个一流”,争当排头兵,全面提高依法登记管理能力,更好地为群众服务、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依法改革。依法行政是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必须坚持依法改革,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二是坚持便民利民。坚持“为民”宗旨,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三是有利于经济发展。以创新的精神摒弃不合理、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规定、做法,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分局(含区工商局,下同)委托所辖工商所(含县级工商局下辖分局,下同)对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委托工商所对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指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和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备案。
1.委托登记、验照、备案的范围。
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则上全部委托工商所办理。大中城市工商分局按方便、合理原则可集中办理,不委托所辖城区内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对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备案,应全部委托工商所办理。
2.委托登记,验照的要求。
(1)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省局统一规范标准的登记注册大厅。登记注册大厅建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登记注册窗口建设的意见》(粤工商企管字(2003)314号)规定标准。
②有相关的计算机设备并已实现和所属县级工商局的计算机联网。
③工作人员熟悉登记业务、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
(2)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时,其字号名称中可含有县(市)工商局或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行政区划名和镇或街道名。
(3)已受委托登记的工商所,应按上述受委托登记条件,抓紧培训人员,完善办公条件;尚未受委托登记,但已符合受委托条件的工商所,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实行委托登记。其余工商所,应抓紧培训人员,完成计算机联网和相关软件的应用准备工作,于2006年底前实行委托登记。实施委托工商所登记的,委托行为和受委托行为应依法规范。
(4)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滚动式验照。可按成立月份或注册号尾数确定验照月份;可以提前验照;也可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在巡查时一并办理。具体做法由各市工商局(地级以上市工商局,下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所提交的验照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个体工商户验照申请,应当当场通过。
(5)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致的原则,国家工商总局的《办法》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相衔接,除以下规定外,其他按国家工商总局《办法》的规定执行:
①A类管理个体工商户认定标准为:最近一年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记录;最近一年内验照为合格。
②B类管理个体工商户认定标准为:最近一年内轻微违法违规记录不超过二次。
③C类管理个体工商户认定标准为:最近一年内有轻微违法违规记录二次以上;最近两年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罚一次以上。
④对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披露、外来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以及提前解除违法违规信息公开期限等,按照《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3.委托备案的要求。
(1)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无照经营,主动对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并按《个体经营者备案表》(附件2)记录有关内容。办理备案时,受委托工商所应向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签发《个体经营者备案回执》(附件3),该个体经营者应妥善保管《回执》。
(2)工商所应加强对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对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或《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予以查处。
(二)实行企业分层登记管理。
1.企业登记注册窗口前移。
(1)市、县工商局可在其下级工商局(分局或区局)设立内资企业登记注册窗口,受理登记申请,提出初审意见,通过内部网络或其它途径交市、县工商局审批,市、县工商局作出登记许可决定后,由受理登记申请的工商局(分局或区局)发放营业执照。
(2)试行外商投资企业“一局多点”登记制度。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地级以上市工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可在下级局设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窗口,作为被授权局的登记注册驻点,受理登记申请,经内部流程由被授权局审核后,由受理登记申请的注册窗口发放执照。
实行登记注册窗口前移的工商局应加强对下级工商局(分局)有关登记注册人员的指导,做到统一培训、统一要求、统一流程、统一标准、统一软件。
登记注册许可统一以市或县工商局的名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许可以被授权局名义作出)。
2.完善企业监管措施。
(1)强化属地监管。上级工商局可将其核准登记的内资企业年检工作委托下级工商局(分局)或工商所办理。
被授权局可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工作委托下一级工商局(分局)进行。县(区)工商局可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必须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被授权局管辖。
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均可委托工商所实施。
(2)合理适用处罚措施。对逾期未办理年检的企业,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规定的C类管理企业进行监管。逾期一年以上不办理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成立后,虽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但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警示,暂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推进改革的措施
(一)实行登记注册岗位资格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
登记注册岗位资格划分若干级。岗位资格考试由省局统一组织、统一要求、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局颁发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实行分级培训,上级工商局负责对下级工商局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实行登记注册岗位资格考试后,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岗位资格与岗位、职务、职责挂钩,取得登记注册岗位资格的,方可承担相应的工作,担任相应的职务,履行相应的职责。
登记注册岗位资格等级设定、培训考试、职责界定等相关具体运作细则,由省工商局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二)实行网上登记、年检的预审和受理。
积极开展网上登记注册业务。对申请人通过公众网提交的登记注册材料,登记注册部门应指定专人及时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经核对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一致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同时,积极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行网上咨询、网上字号名称查询和网上企业年检预审等。
(三)进一步规范登记审核标准。
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以及省工商局统一规范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登记注册条件。地级以下市政府设定的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省工商局规范标准不一致的审核标准,一律不予执行。由省工商局负责进一步明确各登记事项的具体要求,规范企业名称、股东资格、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审核标准。
(四)依法履行登记注册职责。
除根据法定登记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外,登记注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核准登记的决定,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责,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登记注册和验照许可行为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注册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的监督,服从管理。省、市、县工商局督察队应加强对所辖单位登记注册和验照工作的督察,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据《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合理调整登记注册部门人员和职能。
根据各级登记注册部门承担的业务,优化、调整人员和职能。省工商局集中精力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下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解决登记注册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地级以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处)应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负责对登记注册人员业务的培训和提高,并及时反映实际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四、改革的要求
(一)统一认识,狠抓改革措施的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统一认识,紧跟形势,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本改革意见,切实深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改革。
(二)严格依法行政,努力塑造“信用工商”形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倡导政务诚信,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对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追究责任。务必做到依法行政、诚实守信、高效便民,树立良好的“信用工商”形象。
(三)加强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是一切工作的基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登记监管窗口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的培训教育,普及现代管理知识和技能,实行上岗培训、业务考核和资格证等制度,不断提高登记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更好地服务广东经济社会发展。
各级工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局外资登记处反映。
附件:1.《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2.《个体经营者备案表》(略)
3.《个体经营者备案回执》(略)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制体制和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改革意识,坚定改革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将这项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7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二○○五年二月五日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
(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
(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委托的法律依据;
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
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委托时间。
(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
(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
(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
(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十二)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
(十三)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十九)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相衔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络化进程。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
(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其他经营行为。
(二十七)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二十八)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二十九)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四类。
(三十)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
(三十一)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二)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三)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十四)结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分为A、B、C、D四级管理。A级为守信个体工商户,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个体工商户,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黑牌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应当对不同类别个体工商户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合理地调整监管重点,科学地分配监管力量。
(三十五)对A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激励机制,予以重点扶持。符合验照免审条件的,免予审查;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一般免予日常检查;在服务方面应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三十六)对B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预警机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七)对C级个体工商户,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巡查,增加检查次数,在办理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八)对D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属于责令停止营业的,要依法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发布吊销公告。
(三十九)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个体工商户的各种信用信息,并通过录入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
(四十)对涉及个体工商户信用的重大信息实行网上传递,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本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库的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信工程框架下开发相关信用监管软件,建立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平台,并通过联网实现全系统资源共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开发能够实时涵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信用监管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软件,形成工商总局、省、市、县局和基层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的网络。
(四十二)基层工商所要结合市场巡查对本辖区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并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并纳入网络化管理,把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网络化建设、经济户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
三、监督与处罚
(四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深化基层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和信息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要切实加强对工商所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基层工商所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改善工商所的办公条件;加快本辖区内的红盾计算机网络和12315综合执法网络的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工商所的监管执法能力。
(四十四)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委托工商所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进行备案的个体经营者依法进行日常监管。
(四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在行使受委托的登记、验照和备案职权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进行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执法违法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或实施意见,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四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