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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时间:2015-04-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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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

 

 

穗城管委2015192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

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全面规范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的市场秩序,确保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广州市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管理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542

 

 

 

 

 

 

 

 

 

 

 

 

 

 

 

 

 

 

 

 

 

广州市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

服务管理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参与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工作,促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依据《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和《广东省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4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处理,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的组织实施。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并及时拨付。

商务、供销社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务委、市供销总社制定《广州市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并在每年1210日前,根据市场情况对下年度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企业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回收处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一定的年回收处理规模(单一品种年回收处理达到1万吨以上,多项品种年回收处理5万吨以上);

(三)与承接项目相匹配的回收网络、规范的处理场地和先进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方案;

(七)对低值可回收物的处置符合循环再利用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回收处理的低值可回收物计入越秀、荔湾、海珠、天河、白云、原黄埔(简称老六区)和南沙、萝岗区的垃圾年度控制量,不计算生态补偿费。超出年度控制量的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处理费由各区按垃圾处理综合单价缴纳至结算平台,不执行阶梯式收费管理。

在每年下达的垃圾处理控制量和垃圾处理包干经费总量范围内,老六区的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费由市级财政按垃圾处理综合单价向结算平台拨付,南沙、萝岗区自行负担。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量由区、街和企业以联单方式核算。其他区参照老六区执行。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联单进行确认。

第七条 每月10日前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承接主体完成对上月联单统计数据的核对,并将核对后的数据报送废管中心。

第八条 废管中心根据结算平台相关程序按月向承接主体支付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费。当年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费单价执行上年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综合单价相同

第九条 承接企业要严格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供销社、相关行业协会,对承接企业进行联合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每半年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承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可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承接企业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或者不按认证要求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6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实施期限届满或者上位法依据发生变化的,依法评估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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