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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4月施行 无证排放罚5万至10万
来源:政策法规室 时间:2014-0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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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证排放污染物将处5万至10万罚款,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可有偿转让。昨日,广东省政府网站公布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将从今年4月1日起施行。排污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应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削减的排污量可有偿转让

  广东省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多年。2001年省政府就发布《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省环保厅颁布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昨日公布的《办法》则结合广东省实际,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

  《办法》对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范围更加细化,其规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值得留意的是,与国家鼓励排污权交易等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创新相衔接,《办法》首度明确,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保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私设暗管排污涉犯罪追究刑责

  《办法》要求,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无证排污、不按照规定排污的行为,《办法》明确了法律责任。《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对于出现私设暗管未经处理排污且污染物超标、纳入国家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等5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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