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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标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DB46/T141-2009)》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1-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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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标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DB46/T141-2009)》

前言

本标准由海南省商务厅提出。

本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海南省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海南绿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本标准起草人员:陈敏、赵颖、郑有群、杨学才、吴雷电、梁昌军、张宾。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回收站、中转站、集散市场)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建设要求、环保要求以及设备和衡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海南省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J22厂矿道路设计规范

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234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CJJ14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

HJ/T273行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公安部[1994年第16号令]《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改发20]《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商办改函(2007)103]《试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范》

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再生资源

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份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3.2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是指回收、中转、集散等回收过程中放置再生资源的各类场所。

3.3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

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3.4再生资源收运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

是指从各回收站收集再生资源,进行初步分类、储运的场所。

3.5再生资源集散市场(以下简称集散市场)

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进场设点经营,遵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一定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场所。

3.6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以下简称回收专用车)

是指在车辆显著位置上标明再生资源统一标识,用于回收、转运再生资源的车辆。

4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基本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应符合商务部等六部委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5回收站、中转站建设要求

5.1选址条件

5.1.1回收站、中转站选址应符合市县城市建设规划、再生资源网点规划。

5.1.2回收站、中转站应以便民、不扰民、交通便利为原则,回收站应结合物业管理、小区管理、社区管理和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等形式在规划点范围内设置。

5.1.3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城市回收网点按每10001500户设置一个回收站,乡镇回收网点按每1500户以上设一个回收站。

5.1.4中转站应按总量调控、合理布局和方便回收原则进行规划,城市中转站应按每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置一个;乡镇中转站应按每个乡镇设置2个,人口较多、经济较发达的,最多应不超过3个。

5.1.5在铁路沿线、矿区、机场、油田、港口、水源保护区、输变电站、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300米内不应设置回收站、收运中转站。

5.2建筑与布局

5.2.1城市回收站应为全封闭式建筑,营业面积不低于10㎡;乡镇回收站应为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建筑,营业面积不低于20㎡。

5.2.2同一个系统回收站应做到统一设计、统一标识、统一价格、统一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服装、统一衡器、经营规范,并在回收站显著位置标注再生资源回收统一标识和经营企业的名称、网点编号。

5.2.3城市回收站设计及装修应美观、实用,与社区环境相协调,应采用浅绿色环保轻质型建筑材料进行全封闭式建设;乡镇回收站采用半封闭式建筑的,四周围墙高度应不低于1.8米。

5.2.4回收站内应划分废旧纸品、废旧金属、废旧玻璃等物品堆放区,并设置废电池回收箱。

5.2.5中转站应为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建筑,经营面积应不低于100㎡,采用半封闭式建筑的,四周围墙高度应不低于1.8米。

5.2.6回收站、中转站应当满足通风采光要求。

5.3配套设施

5.3.1有条件的回收站、中转站在应安装照明设施,在安装照明或其它电器设备时,电气线路应用阻燃PVC管保护,配电开关应安装在阻燃材料上。

5.3.2回收站应至少配备不少于13KG干粉灭火器,中转站应配备不少于23KG干粉灭火器。

5.3.3乡镇单独设立的回收站,应按照GB50057的规定设置避雷接地装置。

6集散市场建设要求

6.1选址条件

6.1.1集散市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再生资源网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收集再生资源的地点。

6.1.2在铁路沿线、矿区、机场、油田、港口、水源保护区、输变电站、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500米内不应设置集散市场。

6.2建筑要求

6.2.1集散市场应占地面积2万㎡(30亩)以上,应设综合类和专业类区,综合类市场场内每个摊位经营面积不低于400㎡;专业类市场场内每个摊位经营面积不低于200㎡。

6.2.2市场与居民区相对隔离,运输便利。集散市场固定建筑应符合建筑要求,货场地面应硬化,场区道路应符合GBJ22的规定。市场连接交通干道的道路应达到国家三级路面标准。

6.3配套设施

6.3.1集散市场应保持场内道路通畅,卫生清洁,消防无障碍。

6.3.2集散市场内每个经营摊位设办公室,办公区、生活区与收购废品(再生资源堆放区)分离,并定期进行消毒。

6.3.3集散市场内设施应具备集散、储存、分拣、加工、交易功能,摊位相对固定,有围墙隔断,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

6.3.4集散市场的堆场、加工场地、停车场、办公用房、公共卫生间等经营服务场所,其建设应符合国家厂区建筑要求。公共卫生间应符合CJJ14的规定。

6.3.5集散市场应配置电气线路、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电气线路、照明设施应用阻燃PVC管保护,配电开关应安装在阻燃材料上,供电设施应满足市场所有用电设施设备的用电负荷要求。

6.3.6集散市场应按照公安、消防规范配备满足安全需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应至少配备43KG干粉灭火器;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应至少配备43KG干粉灭火器、34KG泡沫灭火器。

6.3.7集散市场应按照GB50057的规定设置避雷接地装置。

6.3.8集散市场应铺设通信设施;

6.3.9集散市场应配备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6.3.10集散市场应在相应位置设立安全警示牌,并提供相应的安保服务。

6.3.11集散市场应在市场内铺设自来水管网,水质应达到GB5749的规定,并根据市场规模,按照消防要求设置相应的消防水栓。

6.3.12集散市场周围应进行绿化,场内要设置(建设)绿化带,绿化面积应符合HJ/T273的规定。

7环保要求

7.1回收站内不得拆解各种污染环境的再生资源,在经营中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7.2中转站、集散市场选址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与居民区相对隔离,并符合卫生防护距离,远离水源保护区,避免污染环境。

7.3集散市场应满足以下条件:

7.3.1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时,应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相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7.3.2应设计与建造收集渗滤液及排水设施,采取防止粉尘、噪声污染的措施。

7.3.3渗滤液及排水应处理达到GB8978的要求后排放;粪污水的排放,应纳入城市市政污水管网或设置化粪池及处理设施,达标后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应满足GB16297的排放要求;厂界噪声应达到GB12348的要求。回收拆解非危险化学物品、液体储存容器的,应具备污水处理池。

7.3.4集散交易市场内不得开展深、精细、转化加工业务,所有再生资源加工点必须进入再生资源工业园区。

8设备和衡器要求

8.1回收站应配备以下设备和衡器:

8.1.1应配备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一台30KG标准衡器。

8.1.2应配备简单打包工具等必要的经营设备。

8.2中转站、集散市场应配备以下设备和衡器:

8.2.1中转站应配备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一台250KG磅秤;集散市场应配备符合经营需要的大型标准电子地磅等计量器具。

8.2.2应配备适当的打包机、切割机、压块机、叉车、回收专用车等必备的作业设备。

8.2.3回收专用车应采用厢式货车,统一标识,车身喷涂为浅绿色。(

本篇文章来源于 环卫科技网(http://www.cn-hw.net/ 原文链接:http://www.cn-hw.net/html/8/db/2010/0227/13667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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