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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3-08-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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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河源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清理、有效期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同级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本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可由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施行日期。一般情况下,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应间隔30日以上。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起草、报送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机构参加,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或利益关系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有关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确需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对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依据。

起草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相应修改,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三条  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报送政府办公室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同时提交下列文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主要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材料及签署意见。

政府办公室在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如发现起草部门的送审文件缺少上述材料,应要求起草部门予以补正。


第三章  审查、发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否则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文件送审稿时,发现缺少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材料之一的,应通知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合法性,同时应对文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当性进行综合研究。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涉及重大问题或需要重新协调的,可以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法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提出“可以发文”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提出“不可发文”的意见。

(三)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虽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宜发文”的意见。

(四)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虽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纯属照搬照抄;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对该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无需再进一步作出细化的,提出“不必发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在《河源政务》上发布。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河源日报》、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发布。

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同意的意见是部门提请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原则,市、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报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承办机构的,政府办公室应在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电子文档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正式文件2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份。必要时应根据备案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政府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纠正或自行撤销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纠正或撤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本条前款有关处理意见2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章  清理、评估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报请制定机关作出修订或废止的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修订: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修订或废止,有修订必要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废止,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府法制机构。

评估主要应对文件实施以来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适当性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章  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为5年。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结合评估情况形成新的送审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报请政府重新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重新公布。

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结合评估情况形成新的送审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报请政府修订后重新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修订后重新公布。未重新公布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停止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机关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导致执行违法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实施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提请政府重新公布即将到期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未重新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导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有效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河源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程序规定》(河府〔2005〕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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