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14〕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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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 《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9日 |
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13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审批证件 |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依 据 | 备 注 |
一 | 综合 | ||||
1 | 外商投资企业 | 批准文件、批准证 书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地方政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8号,2001年修正)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修正)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修正)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 |
2 | 除证券、期货、 保险、信贷、黄 金等金融产品 交易以外的交 易场所 | 批准文件 | 省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第三条:……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 |
二 | 交通运输 | ||||
3 | 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 | 《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经营许可证》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是指以营利为 目的,使用民用航 空器运送旅客、行 李、邮件或者货物 的企业法人。 |
三 | 卫生、医疗 | ||||
4 | 营利性医疗机 构 |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营利性)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颁布)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四 | 金融 | ||||
5 | 银行业金融机 构 | 批准文件、《金融 许可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2003年修正)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2006年颁布)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含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政 策性银行,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农村 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 行、贷款公司、农 村信用合作社、农 村信用合作社联 合社、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省农村信 用社联合社、农村 资金互助社及外 资银行营业机构 等金融机构。 |
6 | 非银行业金融 机构 | 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含信托公司、企业 集团财务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汽车 金融公司、货币经 纪公司。 |
7 | 证券公司、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 公司 | 批准文件、经营许 可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家主席令第71号,2012年修正)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2008年颁布) 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证券公司分支机 构由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派 出机构审批。 |
8 | 期货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 | 批准文件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2年修正)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2.《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2002号)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期货营业部设立 由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 机构审批。 |
9 | 保险公司 |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1.保险公司、保险 经纪机构、保险代 理机构设立分支 机构由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 派出机构许可。 2.经营区域仅限 于广东省的保险 代理机构的设立 由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广东 监管局审批。 |
10 | 保险经纪机构 |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11 | 保险代理机构 |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 ||
12 | 保险兼业代理 机构 |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 ||
13 | 证券、期货、保 险、信贷、黄金 等金融产品交 易场所 | 批准文件 | 国务院或国务院相关 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第三条: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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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按原有规定办理。
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108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审批证件 |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依 据 | 备 注 |
一 | 综合 | ||||
1 | 直销经营 | 《直销经营许可证》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颁布)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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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农、林、牧、渔 | ||||
2 | 种子经营 | 《种子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专门经营不再 分装的包装种 子,或受具有 《种子经营许 可证》的种子 经营者以书面 委托代销其种 子的,可以不 办理种子经营 许可证。 |
3 | 种畜禽生产经营 | 《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2005年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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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驯养繁殖许可证》 | 国家林业局或省林 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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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驯养繁殖许可证》 | ①农业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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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省海洋与渔业局(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
6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批准文件 | ①国家林业局(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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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农业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
③省林业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
④省海洋与渔业局(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
7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 批准文件 | 省级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颁布)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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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动物饲养、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 | 《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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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猪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证 书》 | 设区的市级政府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年修订)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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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动物诊疗 | 《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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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 生产许可证 | 省农业厅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
12 | 农药生产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年修正)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经营属于危险 化学品的农药 还需向设区的 市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取得 《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 |
13 | 兽药生产 | 《兽药生产许可证》 | 农业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颁布) 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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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兽药经营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颁布)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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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资源、能源 | ||||
15 | 矿产资源开采 | 批复文件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颁布)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1.批复文件是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本项包含开采岩盐和矿井盐等。 |
16 | 供电营业 | 《供电营业许可证》 | ①国家能源局南方 监管局(跨省供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2005年颁布)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 专营类。 |
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内供电) | |||||
17 |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 | 《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颁布) 第三十七条:……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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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 制盐企业批准文件 | 省政府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年颁布) 第八条第一款: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 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 |
19 | 食盐定点生产 | 《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证书》 | 省盐务局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属于专营类。 |
20 | 食盐批发 | 《食盐批发许可证》 | 省盐务局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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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饮用水供水 | 《卫生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县级 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颁布)第七条第一款: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专营类。 |
22 | 燃气经营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颁布)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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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交通运输 | ||||
23 | 经营性通用航空 | 《通用航空经营许 可证》 |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 南地区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通用航空是指 使用民用航空 器从事公共航 空运输以外的 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 农业、林业、 渔业和建筑业 的作业飞行以 及医疗卫生、 抢险救灾、气 象探测、海洋 监测、科学实 验、教育训练、 文化体育等方 面的飞行活动。 |
24 | 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 《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修正) 第十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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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货运经营 | 《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 县级政府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危险货物运输 经营由设区的 市级政府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 核发《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 |
26 | 水路运输业务 | 《水路运输业务经 营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2年颁布)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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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船舶管理业务 | 《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2年颁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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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 《国际船舶运输经 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12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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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无船承运业务 | 《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资格登记证》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12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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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 《国际海运辅助业 经营资格登记证》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12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中外合资、合 作经营国际船 舶管理业务由 交通运输部负 责审批。 |
31 | 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 《港口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03年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3号,2009年修正) 第十五条: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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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通用设备制造 | ||||
32 | 制造民用枪支 (弹药) | 《民用枪支制造许 可证》 | 公安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专营类。 |
33 | 配售民用枪支 (弹药) | 《民用枪支配售许 可证》 | 省公安厅 | 专营类。 | |
34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 《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许可证》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颁布)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 应由工业和信 息化部标注安 全生产许可。 |
35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 《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员会(省国防科技 工业办公室)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颁布)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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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营业性爆破作业 | 《爆破作业单位许 可证》 | 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颁布)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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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农业机械维修 | 《农业机械维修技 术合格证》 | 县级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颁布)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57号)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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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计量器具 | 《制造计量器具许 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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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 | ||||
39 | 烟花爆竹批发 | 《烟花爆竹经营 (批发)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颁布)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 我省已于2006年5月30日全面退出烟花爆竹生产行业。 |
40 | 烟花爆竹零售 | 《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 | 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
41 | 危险化学品经营 | 《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1.依法设立的 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在其厂 区范围内销售 本企业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 不需要取得危 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 2.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港 口法》的规定 取得港口经营 许可证的港口 经营人,在港 区内从事危险 化学品仓储经 营,不需要取 得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 |
42 | 危险化学品运输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政府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3年修正)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
43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 生产、经营许可证 | ①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生产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颁布)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第142号,2009年公布)将“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 |
②省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经营第一 类中的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 | |||||
③地级以上市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生产、经营 第一类中的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 |||||
七 | 卫生、医疗、医药、食品 | ||||
44 | 药品生产 | 《药品生产许可证》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2001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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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药品经营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办药品批发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2001年修正) 第十四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
②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 |||||
46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 《药品生产许可证》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颁布)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
47 |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 | ||
48 |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许可证》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颁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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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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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食品生产 | 《食品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9号,2009年颁布)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颁布)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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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食品流通 | 《食品流通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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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餐饮服务 | 《餐饮服务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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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金融 | ||||
53 | 小额贷款公司 | 批准文件 | 省政府金融工作办 公室 |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第二条第四款: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2.《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粤金〔2009〕10号) 第十八条: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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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融资性担保机构 | 《融资性担保机构 经营许可证》 | 省政府金融工作办 公室 | 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年颁布):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2010年颁布)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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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证券服务业务 | 批准文件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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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经营保险资产管 理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2004年颁布)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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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邮政、电信 | ||||
57 | 基础电信业务 | 《基础电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2003年修正)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颁布)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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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增值电信业务、专用电信网运营 | 《增值电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 | 省级以上政府电信 管理机构 | 增值电信业务 覆盖范围跨省 的由工业和信 息化部核发 《跨地区增值 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证》。 | |
5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网络文化经营许 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正)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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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快递业务 | 《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证》 | ①国家邮政局(跨 省、国际快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2012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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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省邮政管理局 (省内快递) | |||||
十 | 广播、电视、电影 | ||||
61 | 电影制作 | 《摄制电影许可证》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颁布)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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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电影发行 | 《电影发行经营许 可证》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颁布)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
63 | 电影放映 | 《电影放映经营许 可证》 | 县级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颁布)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至县级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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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新闻出版 | ||||
64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 | 出版许可证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修订)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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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音像制品制作 | 《音像制品制作许 可证》 | 地级以上市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2009年颁布)将“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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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电子出版物制作 | 《电子出版物制作 许可证》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七十三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年颁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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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印刷品印刷 | 《印刷经营许可证》 | ①省新闻出版广电 局(出版物印刷) |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颁布)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企业审批”;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
②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包装装潢印刷品 和其他印刷品印刷) | |||||
68 | 出版物进口经营 | 《出版物进口经营 许可证》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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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出版物复制 | 《复制经营许可证》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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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 | 《出版物经营许可 证》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2009年颁布)将“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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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 | 《出版物经营许可 证》 | 地级以上市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 | ||
72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 | 《出版物经营许可 证》 | 县级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颁布)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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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文化、体育、娱乐 | ||||
73 | 娱乐场所 | 《娱乐场所经营许 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颁布)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2009年颁布)将“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 | 中外合资经 营、中外合作 经营的娱乐场 所由地级以上 市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许可。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 ||||
《消防验收合格证 明》 |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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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件 |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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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公共场所经营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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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 批准文件 | 省体育局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2009年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实施委托。 | 委托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实施。 |
76 | 营业性演出 | 《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 | 县级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08年修订)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1.该项包含营 业性文艺表演 团体、演出经 纪机构。 2.中外合资经 营、中外合作 经营的演出经 纪机构、演出 场所经营单位 由文化部许可。 |
77 | 文物商店 | 批准文件 | 省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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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旅游 | ||||
78 | 旅馆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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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旅馆 | 《特种行业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 机关 |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正)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颁布)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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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旅行社 | 《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 | 省旅游局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颁布)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委托地级以上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
十四 | 居民服务 | ||||
80 | 殡仪馆、火葬场 | 批准文件 | 县级政府、设区的市政府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修正)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将“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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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 批准文件 | 县级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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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经营性公墓 | 批准文件 | 地级以上市政府民 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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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商务服务 | ||||
83 | 会计师事务所 (含分所) | 批准文件 | 省财政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1993年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2005年颁布) 第十七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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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电子认证服务 | 《电子认证许可证》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4年颁布)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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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保安服务公司 | 《保安服务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政府公 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09年颁布)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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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保安培训机构 | 《保安培训许可证》 | 省公安厅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09年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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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服务许 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2007年颁布)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外合资、中 外合作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由 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许 可。 |
88 | 劳务派遣 | 《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73号,2012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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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商用密码科研 | 《商用密码科研定 点单位证书》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1999年颁布) 第三条: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五条: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商用密码指定科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的商用密码算法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 第七条: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以及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十一条: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 专营类。 |
90 |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 | 《商用密码产品生 产定点单位证书》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专营类。 | |
91 |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 | 《商用密码产品销 售许可证》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专营类。 | |
92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 《自费出国留学中 介服务机构资格认 定书》 | 省教育厅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2004年颁布)第24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2.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外综〔1999〕44号) 第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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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省级、设区的市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颁布) 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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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批准文件、许可证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2005年颁布) 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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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 《个人征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颁布)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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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国内贸易 | ||||
96 | 拍卖经营 | 《拍卖经营批准证 书》 | 省商务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家主席令第23号,2004年修正)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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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经营文物拍卖 | 《文物拍卖许可证》 | 国家文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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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典当行 | 《典当经营许可证》 | 省商务厅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颁布)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8项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颁布)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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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政府公 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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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烟草制品生产 | 《烟草专卖生产企 业许可证》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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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烟草制品批发 | 《烟草专卖批发企 业许可证》 |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 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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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粮食收购 | 《粮食收购资格许 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颁布)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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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 | 授权经营企业目录 | 商务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家主席令第15号,2004年修订) 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2001年颁布) 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 专营类。 |
103 | 成品油批发 | 《成品油批发经营 批准证书》 | 商务部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颁布)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2006年颁布)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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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成品油仓储 | 《成品油仓储经营 批准证书》 | 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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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成品油零售 | 《成品油零售经营 批准证书》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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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环境保护 | ||||
106 | 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处置 |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 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正)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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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废矿物油和废 镉镍电池的危 险废物收集经 营 | 《危险废物收集 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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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废弃电器电子 产品处理 | 批准文件 | 设区的市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年颁布) 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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