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
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7月25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发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公布修订后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设4个月过渡期(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新核定的月经营额≥[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的,按照现有税负核定其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附件(1.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2.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3.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4.停业登记备案表;5.复业单证领取表),此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
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或者国家税务机关未进行核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征税费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和《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核定定额方法原则上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以下简称主要成本费用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双定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
2.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所得额-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月经营额×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3.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2.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增值税)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所得率)],
2.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3.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缴纳增值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4.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核定。
第十三条 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上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
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附件1)。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双定户总数的5%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核定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
第十五条 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按照前款方式核定月经营额或者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核定月经营额的,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定额调整。
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项所称成本费用支出额为预估数。
(二)初始核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集体审议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下达定额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民主评议核定的定额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的(三)、(四)、(五)、(六)和(七)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的(四)、(五)、(六)和(七)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使用在线发票。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 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开出发票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按开发票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发票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开发票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扣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扣除业主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核定月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发票额征收的各月开发票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第三十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写《复业单证领取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双定户不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0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04〕2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