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1-09-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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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9日河源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审查的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包括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
(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或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有关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关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等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并附电子文档。
(四)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由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主办,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或者审查要求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职责,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秘书长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主办,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需要文件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机关或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回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意见分歧,或者遇到比较复杂的问题时,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请示。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主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反馈意见内容转有关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制定机关自行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终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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